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医疗机构地处偏远地区,不能及时获得血站提供的血液。
(二)危及患者生命,没有其他替代治疗措施,急需输血的。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检测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医学文书管理制度。医师应当将患者输血适应症的评估、输血过程和输血后疗效评价情况记入病历;《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输血记录单》随病历保存。其它临床用血相关医学文书至少保存10年。
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种类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全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将输血相关知识培训纳入继续教育项目。对新入院医务人员应当进行岗前输血相关知识培训及考核。将输血科医务人员纳入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计划。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将临床用血情况纳入科室和医务人员个人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情况用血或为避免血液浪费,在保证血液安全的前提下,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医疗机构之间可以相互调剂血液。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负责对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质量和安全进行指导、评估与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或组织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