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二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立血库,血库主要职责如下:
(一)建立输血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二)制订临床用血储备计划。
(三)负责血液预订、入库、储存、发放工作。
(四)负责输血相容性检测,保证检测质量。
第十三条 其它医疗机构可根据医疗服务需求设置输血科或血库,或者安排专人负责临床用血工作,工作职责同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与血站建立血液库存预警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和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拟订临床用血计划,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的血液。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血液库存管理制度,包括血液预订、接收核对、入库、储存、出库及库存预警等内容,并保证血液贮存、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